当事人:梧州市龙圩区鼎源榨油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406MAC0UR6N2D
住所(住址):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城西路1号7幢一层115号铺
2023年10月11日,梧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受本局的委托,依法对位于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城西路1号7幢一层115号铺的梧州市龙圩区鼎源榨油房待销的花生油进行监督抽检。2023年11月8日,本局收到梧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S23-CC1570),检验报告显示梧州市龙圩区鼎源榨油房被抽检的花生油的检验结论为:酸价(KOH)项目不符合GB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1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不合格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2023年11月28日经本局分管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上述不合格花生油是当事人于2023年10月2日共生产了20kg,已全部销售完毕,成本价25元/kg,销售价格26元/kg,涉案货值金额520元,本案违法所得2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梧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S23-CC1570))、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花生油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主动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召回已销售的抽检不合格花生油。上述情形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八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5”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幅度行政处罚。
本局于2023年12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梧州市龙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梧龙市监罚告〔2023〕31157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补充证据。
综上所述,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0元;
2、并处罚款2000元;
以上罚没合计202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广西苍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户名:梧州市龙圩区财政局,账户:44761201011020345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梧州市龙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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